2018年12月26日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即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2018年12月26日被刑事訴訟法正式確定為法律制度后,并沒有被立即推進適用,大多數地方司法機關都處于觀望狀態,不從事刑事工作的人也很少聽說認罪認罰。
但是,近一兩年,“認罪認罰”無疑成為刑事領域最高頻、最熱詞,也成為刑事訴訟研究的熱點。2020年之后,檢察系統突然在全國強制性地強勢推進認罪認罰,其為何要突然如此熱衷于搞認罪認罰呢?原因有三。
一、最直接、最具動力原因:考核指標的壓力
(一)強制推進的三項考核指標的內容
第一項考核指標:認罪認罰案件適用率。即一個年度內每個員額檢察官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的案件占當年其所辦理的全部案件的比例。上級要求認罪認罰案件適用率不得低于85%,省級、市級檢察院又會層層加碼,到了基層檢察院,部分地方甚至要求認罪認罰案件適用率不得低于95%。
第二項考核指標:確定刑建議率,也稱精準刑建議率。所謂確定刑或者精準刑,是指刑種唯一且刑期必須精確到點,不能有刑種的選擇,更不能有刑期的幅度。上級要求精準刑建議率不低于90%,往下自然會逐級加碼,到基層檢察院普遍都要求不低于95%,個別地方甚至要求達到100%。
第三項考核指標:量刑建議被法院采納率。上級要求檢察官的量刑建議被法院采納率不低于95%,往下逐級加碼,到基層檢察院普遍要求量刑建議采納率達100%。
基于上述三項與檢察官的績效工資掛鉤的考評,迫促使基層檢察機關(基層檢察院公訴了全國超過95%的刑事案件,壓力也集中于基層檢察院)不得不匆忙倉促上陣,一上來就大力強行推進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要求“可用盡用”,極力爭取更高的適用率、更高的確定刑建議率、更高的量刑建議采納率。
(二)過高的考核指標難以通過正規手段完成
稍微有些司法工作經驗的人都知道,刑事案件并不那么好辦,很多刑事案件甚至是很難辦的,特別是要辦好新型的、疑難復雜的、涉眾型經濟犯罪等案件,難度是很大的。被告人不可能那么“聽話”!那么“如你所愿”!更不可能會那么“配合”司法機關來給自己定罪的!
現實中,被告人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是犯罪行為,或者認為自己根本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認為指控其構成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認為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過重(偏重),或者因為其他原因而不愿意認罪認罰,是非常常見,也是非常正常的現象。也就是說,正常來講,不可能會有那么高的認罪認罰適用率,強制推進超高的考核指標,是不切實際的。試問,在強制推進超高的考核指標之前,除了極少部分試點地方適用了認罪認罰外,從全國整體來看,幾乎就沒有適用認罪認罰,設定如此高的考核指標的依據何在?有數據積累嗎?非要強制檢察官完成那些不可能通過合法手段完成的指標,就只能促使檢察官采取上不了臺面、見不得光的不規范做法。
(三)強制推進超高的考核指標有違司法規律
認罪認罰的前提是自愿、真實、合法。司法機關必須保證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合法性,尊重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能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但是,向下級檢察機關下達不可能通過規范的、合法的操作來完成的考核指標,是違背司法規律的。
第一,強制推進難以完成的考核指標,將檢察官的個人利益與被告人利益對立。當檢察官無法正常完成考核指標時,必然會想盡一切“辦法”來完成指標,以防自己的利益受損,則犧牲被告人的利益就在所難免了。
第二,檢察機關主導了認罪認罰程序,且享有抗訴權,再強加不切實際的考核指標,難以保障被告人的權益。制度本來就賦予了檢察機關在整個認罪認罰程序中的主導性,其也主導了量刑協商的整個過程,并且檢察機關還有權對法院的定罪量刑進行監督,一審判決后還有權提出抗訴,再強加如此不切實際的考核,則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勢必難有保障。
第三,強制推進難以完成的考核指標催生違背自愿性的被迫式認罪認罰。(被告人被逼迫認罪認罰)
第四,強制推進難以完成的考核指標縱容了違背真實性的投機性認罪認罰。(被告人虛假認罪認罰以騙取量刑優惠)
第五,強制推進難以完成的考核指標導致降低證明標準的違法性認罪認罰。(部分認罪認罰案件的全案證據沒有達到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第六,部分新類型的、疑難復雜的、量刑情節多且存在多個相互沖突的量刑情節的案件,要求檢察官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是明顯違背司法規律的。(雖然《指導意見》規定對此類案件,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但是檢察官要完成如此高的確定刑建議率的指標,就只能對此類案件也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了)
二、根本原因:制度賦予了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中的主導權
認罪認罰適用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任意階段都可以認罪認罰,但是不管在哪個階段認罪認罰,需要與檢察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進行量刑協商,達成量刑一致,并由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所以,檢察機關主導了認罪認罰的整個程序。(雖然刑訴法解釋第356條的規定,被告人只在審判階段選擇認罪認罰的,法院可以不再通知檢察院提出或調整量刑建議。但是這種情況是極少的,況且刑訴法解釋第356條也只是規定“可以”不再通知檢察院提出或調整量刑建議,也就是說,法院仍然可以通知檢察院提出或調整量刑建議,所以,不因這種特例而改變檢察機關對量刑協商過程的主導性。)而且檢察機關主導了量刑協商過程,甚至檢察機關提出的定罪量刑建議,法院一般應當采納。
檢察機關提出的確定刑量刑建議對法院也是一種壓迫,引發了法院的抵觸和反彈,法檢不可避免存在諸多沖突和矛盾。(2019年北京余金平交通肇事罪案件,北京市兩級法檢圍繞著余金平的量刑問題的沖突,是法檢關于認罪認罰案件量刑沖突的集中爆發和典型案例,引發了各界太多的爭論)
既然檢察機關可以掌控認罪認罰程序,對被告人具有絕對的主導性,對法院也具有足夠的制約力和壓迫力,對認罪認罰案件擁有絕對的權力,那誰又能耐得住權力的沖動呢?所以檢察機關強勢推進認罪認罰是遲早的,是必然的。
三、迫切的現實需要: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權被收編后,檢察機關迫切需要尋找和拓展新的權利增長點以鞏固地位
2018年3月20日施行《監察法》后,原本屬于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權收編于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失去了最主要、最具威懾力的權力,真的成為了坊間調侃的“可有可無檢察院”。檢察機關要保證自己的地位,只能另辟蹊徑,尋找新的權力點,大力拓展權力施展的空間和方向。近年來,檢察機關拓展權力空間和方向有三:
第一,借助認罪認罰制度極大擴張了檢察權,極大增強了檢察權的威懾力。
一是在立法較量上取得完勝,獲得了制度“特權”。檢察機關極力爭取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只有兩種情形,法院才可以不采納檢察院的定罪量刑建議:其一是存在刑事訴訟法第201條明確規定的不構成犯罪、不應追究刑事責任、違背意愿等情形。(指望被告人證明其認罪認罰是違背意愿太難了,特別是對于被羈押的被告人就難上加難了,那還不是甕中鱉、案板上的肉嗎?拿什么證明是被迫認罪認罰的呢?)二是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何謂“明顯不當”,沒有任何細化規定。試問全國又有幾個法院、幾個法官能像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余京平案中展現的那般硬氣和霸氣呢?以我所見、所聽到的情況,多半法院及其法官都是在檢察院的抗訴中敗下陣來。)
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院對認罪認罰案件定罪量刑建議權如此硬氣、強勢而有效,無疑在很大程度上奪權了法院和法官的定罪量刑權。雖然名為“定罪量刑建議權”,但實際上就是最終的定罪量刑結果,因為刑訴法規定了法院只有兩種情形,才可以不采納檢察院的定罪量刑權,也就是說,對于絕大多數認罪認罰案件,檢察院的定罪量刑權建議權,就是最終的定罪量刑結果,檢察院只是借用了法院的印章將其定罪量刑建議權固定下來而已,其實在案件還沒有進入法院之前,法院還沒有立案之前,定罪量刑結果就已經明確了。(從學理上講,是否違背司法規律,爭議很大,與本文關系不大,不展開論述)
檢察機關如此巨大的“先斬后奏”權,最起碼都是對法院和法官的定罪量刑權的極大限制,對法院有強大的制約性和壓迫力,極大擴張了檢察權,也極大增強了檢察權的威懾力。
二是依靠考評強制推進。僅有立法規定顯然不夠,“徒法不足以自行”,沒有強勢的領導敢于強勢推進,立法賦予了再硬氣的權力也白搭。此種例子不要太多了。(法院的刑事司法力往往是紙面上的權力,比如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法院及法官“非法證據排除權”,但是多數法院及法官是至今都沒有使用過該權力,是極其不正常的)
第二,強力推進民事、行政等公益訴訟。
檢察機關對民事、行政等案件提供公益訴訟,是近些年才興起的,是增強檢察機關權威的重要手段,不容忽視。
第三,強化對民事、行政案件的檢察監督權。
檢察院每年有強制性的考核指標,換句話說,每年要完成一定數量的對民事、行政案件檢察抗訴。以前檢察院的該權力幾乎是完全停留在紙面上,幾乎從來不用,現在較真地落實到具體的抗訴中。
上述檢察機關拓展權力的三種方式,其在認罪認罰案件具有的近乎絕對的權力無疑是職務犯罪偵查權被收編后獲得的最強有力的權力。
梳理一番之后就不難理解為何認罪認罰會成為刑事訴訟的熱點問題了。
來源:法治輕松談 原標題:全面解析認罪認罰為何會成為刑事司法的熱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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