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檢察聽證與其他檢察聽證在聽證參與主體的訴訟地位、聽證所處的訴訟進程以及聽證證據的來源等方面均有所不同。相較于其他檢察聽證,民事檢察聽證的功能更為多樣,因此在制度設計上應有所區分。
●民事檢察聽證的具體程序和聽證員的選擇,應根據不同類型的聽證區別對待。如分為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事中聽證程序和事后聽證程序。
●對于聽證員的選擇,應將能否最大程度發揮聽證功能為標準,在不同案件的聽證中應選擇不同類型、不同領域的聽證員參與。
201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下稱《監督規則》)正式確立了聽證程序在民事訴訟監督中的適用。浙江省檢察院據此并結合本地實踐,于2019年制定了《浙江省檢察機關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聽證規定(試行)》。2020年10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聽證規定》(下稱《聽證規定》),則以制度化、規范化和統一化的方式,對“四大檢察”的聽證實踐經驗作了高度提煉。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間,浙江省杭州市民事檢察部門共召開聽證會90次,為實現“應聽盡聽”進行了有效探索。就受理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數而言,杭州地區民事檢察聽證的適用率雖走在全省前列,但并不理想。筆者認為,制約民事檢察聽證制度全面落實的問題之一在于聽證程序的規范性尚未到位。本文將從民事檢察聽證的功能出發,淺談聽證程序設計及聽證員的選擇,以期對進一步完善民事檢察聽證工作有所裨益。
民事訴訟監督的特點決定民事檢察聽證功能有所不同
《聽證規定》對檢察聽證作了統一規范,但對于“四大檢察”而言,由于聽證參與主體的訴訟地位、聽證所處的訴訟進程、聽證證據來源等方面的不同,其各自的聽證功能及側重點亦有不同。
一、聽證參與主體的訴訟地位。民事檢察的職能是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監督。民事訴訟是平等主體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提起的訴訟,檢察機關在聽證中一般作為中立的第三方兼聽雙方意見,承擔的是“裁判員”的角色。而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是指控機關,在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代表國家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與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被起訴對象存在一定對抗性,在聽證中承擔的是“運動員”的角色。在行政檢察聽證中,雖然檢察機關是“裁判員”,但在行政訴訟和行政行為中,一方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另一方是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與民事訴訟也有所區別。
二、聽證所處的訴訟進程。在民事訴訟監督中,檢察機關系在法院判決生效后介入,在聽證前并未參與法院作出判決的過程。而在刑事訴訟中,擬不起訴案件和部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的聽證是在法院審判活動啟動前進行,檢察機關有主導決定權,另一部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以及刑事申訴案件雖在法院審判活動啟動后審查,但檢察機關在這些案件前期的批準逮捕、審查起訴環節也均有參與。在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則是以啟動者的身份參與其中。
三、聽證證據的來源。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有義務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監督中較少依職權調取證據。而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沒有義務自證其罪,故證據應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收集。公益訴訟案件也應由檢察機關收集證據。行政訴訟中,判斷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應以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固定的證據為標準,故在行政檢察中一般不涉及新證據。
基于上述不同,“四大檢察”在各自的聽證中應有不同的側重。例如,刑事、公益訴訟檢察聽證,應更側重于舉證示證和咨詢論證,而民事檢察聽證則應更側重于保護當事人訴權、收集信息、確認事實、息訴息訪等功能。因聽證證據的來源不同,在民事檢察聽證中應有當事人舉證質證的環節,以發揮民事檢察聽證收集信息、確認事實的功能,而其他檢察聽證中則少有此環節。可見,相較于其他檢察聽證,民事檢察聽證的功能更為多樣,因此在制度設計上應有所區分。
而就民事檢察聽證的基本功能而言,一般包括保護當事人訴權、收集信息、確認事實、咨詢論證、公正監督、宣傳教育、息訴息訪等。因民事訴訟案由繁多,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又包括生效裁判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等多種類型,檢察機關不僅要查明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還要做好促成調解、息訴罷訪等工作。故在民事訴訟監督個案中,召開聽證的目的、聽證在辦案中所發揮的功能亦有所不同。
民事檢察聽證程序和聽證員的選擇應根據聽證類型區別對待
《聽證規定》對檢察聽證程序作出了統一規范,但并未就“四大檢察”各自的特殊性對聽證程序作出不同設計。如前所述,民事檢察聽證有其特殊性,在部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中,檢察機關需要通過聽證收集信息、確認事實,而《聽證規定》所規定的聽證會步驟中沒有舉證質證、主持人詢問等環節,難以適應民事檢察聽證的功能需要。此外,在個案中,關于民事檢察聽證的具體程序和聽證員的選擇,也應根據不同類型的聽證區別對待。
首先,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根據《聽證規定》要求,檢察聽證必須邀請聽證員參加。但筆者認為,僅需收集信息、確認事實的案件,需要雙方當事人在聽證中就某一事實作陳述、舉證質證等,檢察機關可以綜合在案證據對事實作出認定,聽證員的參與并非必要,該類案件適用簡易聽證程序即可,可就《聽證規定》要求的聽證會步驟作適當調整,取消聽證員提問、討論、發表意見的環節,增加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等用以查清案件事實的環節,并可賦予承辦檢察官程序啟動權。但是,對于需要論證咨詢的案件以及想要通過聽證實現公正監督、宣傳教育、息訴罷訪等目的的,則必須適用普通聽證程序甚至特別聽證程序,由檢察長啟動聽證程序,并邀請合適的聽證員參與,必要時也可在《聽證規定》所要求的聽證會步驟的基礎上增加用以查清案件事實的環節。
其次,事中聽證程序和事后聽證程序。聽證程序可根據案件的審理進程進行區別化設計。案件尚在審理中還未作出最終處理決定的,可適用事中聽證程序。此時,聽證的功能多為收集信息、確認事實、咨詢論證等,檢察機關在聽證中應側重于聆聽意見、引導流程等工作,給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留出更多空間。但在檢察機關已對案件作出處理決定的情況下,此時召開聽證多因當事人對處理結果不服,或有信訪輿情風險,或為達到影響社會面的目的,故聽證的功能則更多是息訴息訪、宣傳教育等。此時可適用事后聽證程序,根據個案簡化聽證步驟,在聽取當事人意見的基礎上,檢察機關要更注重釋法說理、主持調處的工作,并邀請合適的聽證員參與。
對于聽證員的選擇,筆者認為,應將能否最大程度發揮聽證功能為標準,在不同案件的聽證中應選擇不同類型、不同領域的聽證員參與。因此,可比照人民監督員制度構建一套統一規范的聽證員管理制度。具體而言,可建立統一的聽證員數據庫,實現對聽證員的遴選、教育、培訓、使用、淘汰等;針對不同案情對聽證員進行更細致的類型化建檔,精準選拔。對于擬提出抗訴或制發再審檢察建議,或需要向專業人士咨詢論證的案件,可邀請法律型專家、專門性專家等參與。對于經過審查擬不進行法律監督但需要做好服判息訴的案件,或者有調解空間的,可邀請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村/居委會具有較強矛盾調處能力的社會人士等參與聽證。
(作者單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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